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政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陳智明(下逕稱其名,至於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3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陳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嬑璇及乘客陳信任等人(下均逕稱其名),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5公里300公尺時,因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跨倒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詎陳智明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又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車後豎立警告標誌,僅由陳宇站立在該車後方之路肩處,揮動所持之手機燈光以警示來車,適後方被告朱政岳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揮舞手機燈光之陳宇,其營業大客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陳宇臉部,致陳宇受有鼻子鈍傷及撕裂傷1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朱政岳(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復再自後追撞已先翻覆跨占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陳宇之指訴、詹嬑璇以及陳信任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朱政岳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陳宇之病歷查詢回覆表、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該路段,並與當時翻覆於該處路段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視線不良,而高速公路在晚間小燈光很多,如路上可能會有施工警示標誌的燈光,又伊所行經的路段恰好位處高速公路機房所在之115k處,偶爾會有人員頭戴白色燈光之工程帽去該處機房進行檢修,所以伊看到車前右側有發亮物體在閃動之情形,伊無從判定該處光源實際上為何物,自然也沒有採取任何應變措施,而是持續以90幾公里之時速繼續行駛,當伊距離近到可以判定那是個舉著發光物體警示的人員時,伊與翻覆在該路段之本案貨車之距離大概也只剩下20公尺,伊隨之與其發生碰撞,伊認為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偵卷第25至28、133至135頁;交易卷第36至39、73、147至148頁)。經查:
㈠陳智明於113年6月3日0時6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陳宇、詹嬑璇及陳信任等人,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5公里300公尺時,因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跨倒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惟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僅由陳宇站立在該車後方之路肩處,揮動所持之手機燈光以警示來車,適朱政岳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並追撞已先翻覆跨占車道之本案小貨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38至39頁),核與陳宇、詹嬑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以及陳信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60、161至163、179至182、245至247頁;桃交簡卷第73至75頁;交易卷第33至41、130至142頁),嗣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統稽字第11505312號函及其附件1份、本院11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至47、87至105、197至203;交易卷第47至57、72至73、77至80頁),又陳宇受有鼻子鈍傷及撕裂傷1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4年7月9日苗醫醫行字第1140001010號函暨其函附之陳宇之病歷查詢回覆表、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足憑(偵卷第23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判斷如下:
⒈本院於115年4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大客車於案發時間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交易卷第72至73、77至80頁),結果略以:
⑴本影片為本案大客車之車前鏡頭所錄製影像,影片內聲音與本案無關,取景範圍略為:駕駛座及車頭擋風玻璃反光之影像以及車頭有一個右後照鏡。
⑵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27處可見本案大客車行駛路面有2條車道,本案大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1台車在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行經途中路上的反光標記皆有因車燈照射而有反光的情形。
⑶於影片時間00:00:27處可見本案大客車右前方之路肩地板處出現些微亮光(如勘驗附件所附截圖加註之黃圈處),於影片時間00:00:28處顯見路肩出現3個站立的人影,第1個人影手持發亮物體,隨後約於影片時間00:00:29處馬上出現1輛翻覆車體,本案大客車閃避不及迎頭撞上。
⑷由上可見,由被告目視可見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燈光,到其足以辨識其該燈光源為一手持手機開燈示警之人影,僅有約1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另參以告訴人雖身處從車道至護欄間寬度約112公分之路肩處舉起右手手中的手機示警,然係腳踩在路面白色緣線上,並非緊靠護欄側等情,業據證人陳宇、詹嬑璇具結證述在案(交易卷第134至135、140至141頁),是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係處於較接近車道之路肩處,恰巧處於本案大客車右前後照鏡所可能行經之路徑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之難度,足徵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因夜晚燈光昏暗,從得辨識光源至可確認該光源為手持手機示警之告訴人所經時間過短,方因反應不及而致生本案事故,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⒉公訴意旨固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見解,以被告本案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其注意義務違反內容等語。然依前揭本院勘驗本案大客車於案發時間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可見被告當時所行經路段燈光昏暗,難以辨別其前方路況,僅能依路上行車之車燈與行經途中路上的反光標記因車燈照射之反光,辨識車前狀況,且較反光標記較高處之遠方,亦有多起光源存在,而有複數光源存在之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該處路段路況大致相符(交易卷第147至148頁),可認前開鑑定意見漏未考量依案發時之道路上所存在複數燈源可能對被告判定車前狀況產生之影響,以及從被告見到告訴人所持燈源到足以辨別其為告訴人之身影時間過短,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應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⒊至被告固有以:告訴人傷勢並非其所致等語置辯。惟本院已就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論述如上,爰不再就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乙節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