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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國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1包屬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5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0至34頁)。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卷),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而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外觀為透明結晶(見本院卷第27頁)。 ②驗前毛重(含包裝袋)0.76公克,鑑驗耗損數量0.002公克(見本院卷第27頁)。 ③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2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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