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邵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有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A03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途經山東路90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其他特定扭傷、左
側腕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腕部肌腱發炎等傷害。嗣A04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6月23日天晟法字第1140623
03號函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
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被告A04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
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
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
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