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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曹竣毅
被告
簡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途經山東路9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腕部其他特定扭傷、左側腕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腕部肌腱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復健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87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40元、財物損失(含安全帽及外套)7,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不否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但事發當下實係因原告突然緊急剎車,以致伊閃避不及,進而追撞系爭機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難令伊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90元及復健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許健治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2、15頁;壢簡卷第32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未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堪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酷澎現場組長,因系爭事故計57日無法工作,以日薪2,080元計算,受有117,8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壢簡卷第15、32頁)。然就原告得請求之天數部分,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就醫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8日;建議休養天數為7日,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壢簡卷第32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之日數為11日,至逾11日部分有何不能工作之原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天數,應以11日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2,880元【計算式:2,080元×11日=22,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外套,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業據其提出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壢簡卷第34至35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腕部扭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衡情身上所著安全帽及衣物因此破損,應屬當然。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5,9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97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0日,已使用6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797元,併計工資費用7,9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8,767元【計算式:797元+7,970元=8,767元】為限。

⒌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4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90元+復健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2,880元+財物損失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7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8,487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毋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急煞之行為,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遍覽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被告復未到庭答辯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8-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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