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
㈡另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系爭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系爭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夾物12個、IC板12片、刮刮樂卡20張及代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2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保管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不具有發還或沒收之效力,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什麼賺錢(詳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12臺 被告代保管 2 IC板12片 3 代夾物12個 4 刮刮樂卡20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2台,該等機
臺底部改裝彈跳網,內部均放置鐵盒等代夾物,並於機臺上
方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
,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或2枚後,操
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等代夾物,舉至高處後令其
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
則彈跳,如代夾物彈至正面或彈入出貨洞,或投幣金額到達
保夾金額,可獲得機臺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中
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抓取失敗,投入
硬幣則歸劉峻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機會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
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
情而查獲,並扣得賭博電玩選物販賣機IC板12片、代夾物12
個及刮刮樂卡20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改裝機臺1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機臺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
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
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未
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內
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
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
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