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8、116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宇優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中所載「113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案件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包裹,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盧慧清、陳皇妃,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⑴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2,600元之包裹 ⑵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3,450元之包裹 ⑶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2,600元之包裹 簡宇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萬貳仟陸佰元之包裹壹個、價值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包裹壹個、價值壹萬貳仟陸佰元之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⑴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094元之包裹 ⑵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199元之包裹 ⑶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510元之包裹 ⑷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510元之包裹 簡宇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之包裹壹個、價值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之包裹壹個、價值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之包裹壹個、價值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之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8號
第11639號
被 告 簡宇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0 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
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入監執行,並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慧清、陳皇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且被告
甫出監僅半年有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 (新臺幣) 竊得財物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12月28日 1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昌門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收銀台旁之3件蝦皮購物包裹共價值3萬8,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2,600元 ⑵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3,450元 ⑶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李玄光,價值1萬2,600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該門市店員盧慧清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1608號 2 113年12月19日 1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鐵櫃內之4件蝦皮購物包裹共價值4萬9,313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094元 ⑵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199元 ⑶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510元 ⑷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取貨人陳建元,價值1萬2,510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即該門市店員陳皇妃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1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