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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113年度偵字第60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哥』之成年男子」之記載為「張書悅(暱稱小張)」,並補充被告林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89頁)為證據、及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0、257頁、本院卷第83、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行,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0.1212公克,有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張」之人(經查本名張書悅)所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0頁),張書悅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因被告上開供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函、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6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書悅,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固與一般犯罪不同,惟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數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又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持有、施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見附表備註欄),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粉末4包 驗餘淨重:7.0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1.16%,純質淨重2.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3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39、240頁) 2. 白色透明結晶4包  驗餘淨重:28.044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7%,純質淨重20.12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87至190頁) 3. 深棕色塊狀物1袋 驗餘淨重:2.493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5%,純質淨重0.2269公克 同上 4. 深棕色黏稠物1袋 驗餘淨重:2.205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5. 黃色結塊粉末1袋 驗餘淨重:3.2931公克 檢驗結果: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54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6. 淡橘棕色錠劑2粒 (瑪利歐造型) 驗餘淨重:1.0310公克 檢驗結果: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9.8%,純質淨重0.5583公克 同上 7. 白色結晶1袋  驗餘淨重:0.101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8.3%,純質淨重0.0936公克 同上 8. 淡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8粒 驗餘淨重:3.570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9.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微量無法秤重  10. 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研磨卡)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2. 磅秤2台   13. iphone 7手機1支 (粉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1批   15. 咖啡包包裝袋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0號
  被   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前幾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
    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前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0.12
    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91公克)、摻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吸食器2組、磅
    秤2台、夾鏈袋1批及殘渣袋1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興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以2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上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0.12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9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2粒、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等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49 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毒品白色結晶4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1212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藥錠2粒,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3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純質淨重2.91公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殘渣袋1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 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及殘渣袋1個,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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