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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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