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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除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所犯者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外;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詳本院卷第1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餘部分均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供竊取硬幣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10元硬幣77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晨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由彭昱淞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由黃晨瑋所有、
    放置在其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台錢箱,得手機臺內現金
    770元後旋即離去。嗣經娃娃機場主彭昱淞調閱監視器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拾元硬幣77枚(已發還)、鑰匙1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晨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證人彭昱淞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
    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硬幣已發還,由被害人黃晨瑋具領,爰不另
    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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