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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35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7年1日 113年9月2日、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6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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