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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定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0月,以及併科罰金之總和3萬元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佳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9月20日 11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 112年5月29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3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9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3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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