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先由陳佳汝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配偶黃世偉(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偉偉」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陳佳汝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贓款轉交「偉偉」,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綵琪、毛三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305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偉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數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毛三源經本院調解成立,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並取款,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已將提領現金交予「偉偉」,足見此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就此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綵琪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對林綵琪及其配偶黃國財佯稱:伊為其等多年好友「阿清」,因資金短缺須借錢等語。 111年11月18日15時11分 15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3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1月18日15時37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42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43分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5時44分 1萬元 2 毛三源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對毛三源佯稱:伊為毛三源多年好友「鍾正玗」,因酒後駕車須借錢30萬交保等語。 111年11月19日17時43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8時25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世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2 黃世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