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佳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4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35公克)、分裝杓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0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