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陳佳汝於民國100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陳佳汝於101 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後補充「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院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陳佳汝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
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友人許順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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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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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佳汝於警詢及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
│ │查中之自白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編號: │ │
│ │ D-0000000號)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之尿液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UL/2014│ │
│ │ /C0000000號)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
│ │扣案物品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毒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再│
│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