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3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宏張堯晸葉宇修

自訴人
湯○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自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湯發凱 (年籍地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陳舒娟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舒娟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舒娟為任職於秉坤婦幼醫院之護理人員,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3時起,負責甫出生之自訴人湯○騰之護理及病況觀察,被告陳舒娟未執行應執行之生命徵象監測及施給藥物,復於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上登載不實之生命徵象數值及完成相關投藥,此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湯○騰等語。因認被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倘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始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雖以115年7月1日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於客觀事理之法展及主觀犯意之連貫上,係為掩飾前階段醫療過失而接續為之,具有高度密接之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被告怠於確實執行新生兒生命徵象監測及藥物注射,該不作為導致自訴人湯○騰延誤救治並病情持續惡化之原因,被告嗣為掩飾醫療過失,進而於其業務職掌之病歷及生命徵象登錄表上,虛偽填載未經實際測量之生命徵象數值即未予施打之用藥紀錄,其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掩飾其醫療過失行為之防禦性造假,二者間有局部行為重疊及時空發展之密接姓,且有手段與目的之因果關聯,此種掩飾前階段過失而接續所為之後階段不實登載病歷,並因而導致後續接手醫師發生醫療資訊誤判、延誤救治而擴大重傷結果者,前後行為具有單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又過失致重傷罪較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自訴應屬適法等語。惟查:

㈠假設前述自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成立,則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係「未執行應執行之生命徵象監測及施給藥物」,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則係「在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填載不實內容」,前者係違反注意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後者係在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上不實記載之積極作為,二者並無局部行為之重疊,而屬不同行為,且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不可能是以犯業務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達成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目的,也不可能是以犯過失致重傷害為手段,以達成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故此二者間亦不具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況且,倘被告係為掩飾先前所為醫療過失行為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則此情仍僅是被告基於「掩飾先前犯行之動機」而「另行起意」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是以,此二者間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單一性案件。再者,被告所為此二行為,雖然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然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侵害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業務登載不實則是侵害文書公信之社會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顯非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雖然該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可能使後續接手醫師之醫療行為因此誤判,然此屬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中關於「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內涵,尚非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轉變為與過失致重傷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綜上,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二者間不具單一性案件關係。

㈡關於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述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自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提起告訴(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處醫偵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且業務登載不實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偵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自訴。雖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且較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重,然如前述,此二者不具單一性案件關係,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而使此自訴意旨所述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以得提起自訴論。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述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核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判決僅就自訴人關於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提起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秉坤、林鍶吟、柯和順、黃偉垣、李心彤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非屬本判決為不受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