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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崴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勝崴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某時(上午10時31分許前),江軒澔以微信與鍾勝崴議定交易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鍾勝崴駕駛BAL-3853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江軒澔住處樓下,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交付江軒澔,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販賣上開毒品得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軒澔於警詢中證述於114年3月15日10時31分許於其住處樓下以2,000元購得咖啡包10包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江軒澔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住處社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太子假期」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含社區、電梯、地下室停車場)7張、出入口磁扣使用狀況照片1張、該社區住戶車位承租及停放位置表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第A868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江軒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每包咖啡包獲利20元等語,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利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但被告於偵查中不知道咖啡包內是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見偵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知悉所販售之咖啡包內係摻有何種毒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案係由販毒集團傳送「天冷保暖注意、桃園中壢、火速送達0000-000-000」簡訊方式與江軒澔,雙方議定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再由被告駕駛阿提斯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等語,查江軒澔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接收上述簡訊後,即撥打該簡訊所留電話號碼表示欲購買10包咖啡包,其後即有黑色阿提斯自小客車駛至住處,並由車上某男子與其交易等等(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81頁)。惟關於本案聯繫交易情形,被告始終堅稱係以微信與江軒澔聯繫交易,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簡訊並非其發送,而與其本案交易無關,查上述簡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相同,參諸被告既已坦承販賣毒品與江軒澔之犯行,若該簡訊確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被告實無獨獨否認此節之必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簡訊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排除江軒澔如何與被告為本案交易之聯絡此節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而依該車車籍資料所示,該車車主確係被告,且警方調取監視器比對,與江軒澔為交易者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並循線查悉該白色自小客車即係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江軒澔所稱其係與黑色阿提斯自小客車車上之人為交易乙節,顯係錯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當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金額為2,000元。所能獲得之利益不高,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楓」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有該署114年6月17日桃檢亮正114偵18059字第1149078743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請求再次函詢,惟於該署上開函覆迄今,仍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一併敘明。

(四)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查獲上游,然可認有欲協助查緝上游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所處之刑已逾2年以上,且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自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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