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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曉群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芩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芩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芩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瑋亨」之署押(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張瑋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申辦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之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瑋亨」署押(即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張建偉、劉仲慧、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被告 張芩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芩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龍安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龍安門市)擔任銷售人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瑋亨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在遠傳龍安門市內偽簽「張瑋亨」之署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並持上開文件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信門號加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瑋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申辦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張瑋亨調閱上開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件門號係告訴人張瑋亨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電信費也是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知道我申辦系爭門號續約,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張瑋亨」之署名都不是我幫告訴人簽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本件門號雖由告訴人申辦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惟上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張瑋亨」之署名非其本人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⑵證明其常去遠傳龍安門市接被告,但沒有進去遠傳龍安門市內之事實。 3 證人廖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遠傳龍安門市店長,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5月8日均有在遠傳龍安門市打卡上班,且上班期間有使用其權限辦理系爭門號加值服務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均為電子表單,需在門市內由申請人本人親簽之事實。 4 ⑴系爭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⑵證人張瑋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⑶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5月8日上、下班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2 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3 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4 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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