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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倢伃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鴻」、LIN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無敵美少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筱崢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款項意為假鈔,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本案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起訴移審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自陳已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扣除已扣案之15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本院訊問後迄判決前均未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所犯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1500元是上游給我的8000元報酬中所剩下來的等語,爰依法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上游所交付之8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上開扣案已沒收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6500),所餘6500元顯仍由被告保有該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 Pl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1500元 仟元鈔及伍佰元鈔各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69號
  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鴻」、LIN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無敵美少女」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LINE、SIGNAL通訊軟體聯繫詐欺
    犯行事宜,並由A03負責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共組詐欺犯罪
    集團組織。A03復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起,利用LINE通訊
    軟體,向余筱崢佯稱可入股投資旅遊平台公司獲利等語,致
    余筱崢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5分許,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由警另
    行偵辦)後,於114年11月12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佯以欲持續交付現金入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現金80萬元,A03即於同
    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余筱崢收取交付
    之80萬元假鈔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
    2支、上開現金假鈔80萬元(已發還余筱崢)等物。
二、案經余筱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係與「超級無敵美少女」、「鴻」聯繫過程中,告訴伊要去跟被警示戶的客戶處理USDT幣兌換事宜,伊有覺得奇怪,且也感覺到可能是收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伊業已收受8,000元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余筱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配合警方佯於114年11月14日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非114年10月31日與其面交收款之人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現場查獲照片8張、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超級無敵美少女」、「鴻」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
    詐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論處。
 ㈡又扣案之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具體求刑:
  本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況,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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