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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足徵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於114年5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卷第47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3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8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顯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意旨認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
    3號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8號、112年
    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9月確定,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0月確定,再與詐欺案件之罪刑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
    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日
    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華興街口攔檢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天去板橋
    找阿公,後來就被抓去派出所,有施用毒品的話也早就執行
    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
    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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