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腰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腰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1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騎乘其妹陳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許球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侵
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許球放置於該處房間內腰包1個離去
(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證人陳秀惠之機車,至被害人許球上開住處後,侵入上開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球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陳秀惠及被告之父陳其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由證人陳其懇使用,而案發當時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入被害人許球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