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詠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KINYO藍芽喇叭壹組、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一、畫面內容如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畫面列印及文字敘述(第49頁:「時間:112年4月30日1時24分、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容:上述時、地犯嫌2名(駕駛男性、乘客女性)騎乘普重機至現場並將車輛停在娃娃機店外。(監視器時間慢了7分鐘)」;第50頁:「時間:112年4月30日1時25分、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容:女性犯嫌1名走進店內確認行竊標的物並徒手搬運店內塑膠椅至巨2娃娃機台旁,站在塑膠椅上徒手竊取機台上的商品(KINYO藍芽喇叭1盒、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盒)。(監視器時間慢了7分鐘)」;第51頁:「時間:112年4月30日1時25分、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容:女性犯嫌1名徒手竊取機台上的商品(KINYO藍芽喇叭1盒、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盒),得手後徒手搬運並徒步走出店外,再搭乘普重機離開現場。(監視器時間慢了7分鐘)」)。二、以下補充:女性犯嫌搬運贓物走出店外時,因為靠右邊走,從該店前方之高處平臺以往前撲之方式摔下該平臺。三、將該女性犯嫌進入店內之畫面放大,該女性犯嫌雖然頭戴安全帽並戴口罩,然其眼鏡之特徵與被告接受警詢之眼鏡特徵相符,面貌特徵亦相符,面貌特徵與在庭之被告相符。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被告陳詠晴於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膝蓋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詠晴於地檢署拍攝之全身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陳詠晴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合併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飾詞卸責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為其前男友之另一女友,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KINYO藍芽喇叭1組、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60號
被 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劉柏瑋所有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之KINYO藍芽喇
叭1組及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2,800
元),得手後旋乘坐由陳詠晴所有,但由曾貴宏(所涉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劉柏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查看店內監視器
影像,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借由同案被告曾貴宏使用之事實。 2、辯稱:同案被告曾貴宏是我前男友,當是同案被告曾貴宏跟我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是同案被告曾貴宏的另外一個女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貴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陳詠晴之事實,事發當日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詠晴,且其未曾向被告陳詠晴借用眼鏡、安全帽、布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放置在機台上之KINYO藍芽喇叭1組及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個遭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陳詠晴取走放置在機台上之KINYO藍芽喇叭1組及日式電動蒸氣便當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詠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是我所有,當天是同案被告曾貴宏向我借機車
載另一位女子去該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所穿戴之
安全帽、眼鏡、衣服、鞋子都是我的,是同案被告曾貴宏向
我借給該女子使用的,我並未去現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柏瑋於警詢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貴宏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載被告陳詠晴去該娃娃機店,
被告陳詠晴表示要去夾娃娃,我只有在路邊等她,監視器畫
面中的女子就是被告陳詠晴,我並未借陳詠晴的安全帽、衣
服、鞋子給他人使用等語,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相符
,此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堪認證
人所述為真,至店內行竊之人應為被告陳詠晴,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