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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瑋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瑋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惟因修正後之法定刑降低,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瑋彤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6年3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市場及賣車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84.6902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結晶1袋 驗前毛重99.6800公克,驗前淨重98.4770公克,取樣0.166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3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0%,驗前純質淨重84.6902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9、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徐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瑋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愷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
    對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99.6800
    公克,純質淨重84.69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早上11
    時許,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與中正路
    261巷巷口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龍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99.6800公克,純質淨重84.6902公克)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愷他命命1包(毛重99.6800公克,純質淨
    重84.690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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