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皓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愷他命」後補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8、11行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審理範圍說明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都是我在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購買的,都是我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6-17、100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平,可認被告斯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5包,該毒品亦為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所持有之逾量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徐皓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而其未經許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上說明,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車違停為警盤查,並在目視可及處之駕駛座發現愷他命毒品後,經警詢問是否尚有其餘違禁物,被告嗣坦承車上尚有其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6、37-39、7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逾量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至少為49.669公克(計算式:1.339公克+37.084公克+1.261公克+1.596公克+8.389公克=49.6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黑底混合包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2.2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2.706公克,取樣0.6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2.0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9%,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39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編號A6920、114年1月24日編號A69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5-143頁)。 ⒉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39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AMG跑車橘黃色底混合包19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750.3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15.057公克,取樣0.6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14.41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084公克。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拉霸機黃底混合包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1.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30公克,取樣0.6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7.6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5.2%,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61公克。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Instagram包裝混合包1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4.3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5.336公克,取樣0.7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4.5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596公克。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白色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3.3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1.951公克,取樣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1.91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0.2%、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89公克。 6 白色香菸菸袋15包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70.7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法進行純度分析。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編號A714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⒉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1號
被 告 徐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9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皓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13偵-0794)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113偵-0794)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如附表數量所示,而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
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表
項次 扣案毒品 數量 1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黑色包裝果汁包8包 驗前總淨重為22.70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339公克 2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橘色包裝果汁包198包 驗前總淨重為515.05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7.084公克 3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拉霸樣式包裝果汁包3包 驗前總淨重為8.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261公克 4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紫色包裝果汁包10包 驗前總淨重為25.33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596公克 5 愷他命2包 驗前總淨重為11.95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