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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南工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南工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凌晨
    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南工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
    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
    該店店長黃千晏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千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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