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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偉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偉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偉豐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陳景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附近停放本案機車,隨即至本案住處前徘徊巡視,發現本案住處之車庫鐵門未關閉,且其內放置有電纜線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侵入本案住處之車庫後徒手竊取陳景萬放置在其內之電纜線後走出屋外暫置地面,再次返回車庫內竊取電纜線後走出屋外暫置地面,共計進出3次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逸。

㈡鍾偉豐於113年10月15日4時4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35元)藏放在短褲口袋內,隨即前往櫃台購買並結帳香菸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萬、被害人莊文瀚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先後加重竊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亦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前後僅約1分鐘,且告訴人遭竊之電纜線1批業經領回,此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第2001號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陳景萬;另於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麵包1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莊文瀚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做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電纜線1批,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該等物品既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就前揭所竊得之麵包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已將麵包之款項交予被害人,然被告就其所陳,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被害人亦稱,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此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難遽採。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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