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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多次未依照判決內容履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下稱原判決)。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09年7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乙情,此有109年7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㈢又檢察官前於111年間曾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繳納12萬元,且未按時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認受刑人仍有屢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認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而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㈣而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於本院前揭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舊屢次未遵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年,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沒有報到的原因是因為我爺爺動手術需要照顧,我回老家照顧他,我家沒有錢請別人照顧等語,並提出其爺爺的照片乙紙為佐。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仍以照顧爺爺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尚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寬典而有所警惕。

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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