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時銓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國庭
- 即被告
- 謝孟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政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旭家
- 即被告
- 劉守桓
- 即被告
- 彭淯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金登
- 即被告
- 陳書敏
- 即被告
- 林致瑄
- 即被告
- 周辰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澤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文言
- 即被告
- 陳羽禾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藝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芷薇
- 即被告
- 陳怡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緯豪
- 即被告
- 黃晏容
- 即被告
- 張博凱
- 即被告
- 盧德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張博凱、盧德軒之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時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徐國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書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博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謝孟凱、林致瑄、周辰穎、陳怡雯、盧德軒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江文言、廖藝庭、林芷薇、黃緯豪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羽禾、許文澤、黃晏容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張博凱、盧德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及陳羽禾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3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時銓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受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由「阿成」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在桃園巿設立機房,並召募成員以成立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劉時銓即網羅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以上16人於105年5 月1 日至5 月5 日間陸續加入)、陳惠鈴、王韋迪(以上2 人於105 年5 月8 日加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人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3萬元不等,如詐騙被害人匯存金錢成功,第一線人員可再獲取詐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之報酬。劉時銓、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管理幹部,統籌辦理集團之運作事務,「阿成」提供金錢、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系統,劉時銓自105 年5 月1 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獨棟房屋作為機房,對外招募接聽詐欺電話之機手成員;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即俗稱「電腦手」,每日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上開詐欺語音約略提及被害人之醫保卡使用異常,將於今日強制停卡,有疑問請按9 轉人工服務臺等內容,誘使被害人誤信而按9 回撥電話,繼而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該電話,並負責為機房內成員外出採買日常用品;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成員;彭淯琪負責記帳,並結算詐騙機房之業績金額;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內之人員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㈠徐國庭每日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劉時銓(代號:銓)、周辰穎(代號:鮑)、廖藝庭(代號:豆)、林芷薇(代號:WEI )、陳怡雯(代號:咪)、黃緯豪(代號:豪)、張博凱(代號:順)、盧德軒(代號:德)、陳惠鈴(代號:天)、王韋迪(代號:胖)均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劉守桓(代號:淦)、謝孟凱(代號:凱)、古金登(代號:登)、林致瑄(代號:瑄)、江文言(代號:江)、謝旭家(代號:庭)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書敏(代號:明)、彭淯琪(代號:垚)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動電話接獲本案詐騙機房發送之詐欺語音封包回撥後,佯裝第一線之醫保局人員復詐稱該民眾之身分證件資料遭冒用或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云云,取得該民眾個人資料後,電話依續轉給第二線及第三線之假冒公安、檢察官之成員,由該成員接續佯稱該民眾需將名下銀行款項轉帳到指定之安全帳戶(實為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劉時銓聯絡大陸地區地下匯兌集團之人員提供),以此種詐騙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日期,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屬未遂。嗣因我國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將於105 年5 月20日就任,詐騙集團成員恐遭警方加強查緝,乃於105年5 月12日先分別返家。
㈡迨105 年5 月20日後,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育淇、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陸續於105 年5 月23、24日、陳惠鈴於5 月26日返回本案機房,王韋迪因身體健康緣故未返回工作,劉時銓另又尋得陳羽禾(代號:杰;105 年5 月24日加入)、許文澤(代號:馬;105 年5 月23日加入)、黃晏容(代號:十;105 年5 月24日加入)、李憶萱(代號:萱;105 年5 月26日加入)、張瑞源(代號:源;105 年5 月31日加入)、徐銘毅(代號:毅;105 年5 月31日加入)、傅保清(代號:保;105 年6 月3 日加入)、黃家駿(代號:豐;105 年6月3 日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羽禾、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分別自加入之時間起,與上開返回機房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日期,向各該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屬未遂(張瑞源、徐銘毅於105 年5 月31日加入,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陳惠鈴因懷孕,於105 年5 月26日返回本案機房,6 月3 日返家待產,本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犯行)。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待徐國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萬富,於105 年6 月6 日12時40分許外出購物時,在桃園巿蘆竹區大新路539 號前為警攔停查獲,徐國庭、黃萬富隨同員警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詐騙機房,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時銓等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5、68至70所示之物,並在上揭汽車及徐國庭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6、6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及屬地原則
一、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時銓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被告劉時銓主張其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65 頁),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15 頁),應認其本意為「無罪部分」不提起上訴;嗣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表示不服(本院卷一第116 至120 頁),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他部分之上訴具體理由,尚無不合。從而,被告劉時銓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時銓等20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張瑞源、傅保清、黃萬富、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等人,則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時銓等20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26、37、39、42至44,及被告許文澤、黃晏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之行為地分布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仍屬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刑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
貳、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前就卷內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刑事案件立案資料(含被害人資料彙整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詢問所製作之筆錄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應依上揭決議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全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經審酌上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刑事案件立案資料,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資料,有法務部105 年7 月28日法外決字第10506522140 號函存卷可參(第2595號偵查卷四第169 頁),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上揭㈡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亦均無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等17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羽禾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行,被告許文澤、黃晏容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 至170 頁;本院卷三第136 至144 頁),被告陳羽禾則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經查:
㈠被告等人於105 年6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為警當場查獲,在上址處所、被告身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卷附搜索票及上揭扣案物品可憑。
㈡經警方解讀扣案之電腦SKYPE 通訊軟體存檔紀錄,其內存有被害人魏晨晨、王二峰、李香香、邹田(鄒田)、龐意珍、陳興慧、劉新建、蔣計光、茅思文、張海英、張芝敏、韓莎、侯曉艷、王玲、許可、杜秀秀、朱巧云、張艷文、吳丹、畢苗苗、紀照敏、高修領、高倩、石海燕、胡美云、王慧芹、白菊紅、肖華、楊晶晶、潘跃(潘躍)、羅錦清、劉玲、李湖菁等33人之年籍資料(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118 至122頁),亦有記載被害人魏晨晨、龐意珍(誤寫為唐意珍)、張海英、韓莎、王玲、杜秀秀、張艷文、高倩、肖華姓名之疑似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及載有被害人李湖菁姓名之疑似偽造「北京巿國家公證處」等大陸公文(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123 至141 頁);本案扣案編號26-6行動電話中另存有肖正柳姓名之疑似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同上卷第146 頁;「肖」並非「蕭」之簡體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正柳」)。又SKYPE 通訊存檔逐日紀錄中於105 年5 月11日就羅錦清、白菊紅;5 月24日就張芝敏、韓莎、潘跃;5 月25日就張艷文、王玲、龐意珍、陳興慧、肖華、朱巧云、劉玲、王惠芹;5 月26日就胡美云、吳丹、許可、高修領、紀照敏;5 月27日就茅思文、畢苗苗、張海英、邹田;5 月28日就侯曉艷;5 月29日就李湖菁;5 月30日就杜秀秀、石海燕、楊晶晶;5 月31日就高倩、王二峰、魏晨晨、蔣計光、李香香、劉新建等人,均有與大陸地區共犯之對帳記錄,其上載明被害人之證號、匯款帳戶之戶名、帳號、收進數字等資料(同上卷第67至70頁);扣得之隨身碟(編號001 ,正咩文檔)存檔資料亦有被害人肖正柳、白菊紅、紀照敏、高修領、吳丹、畢苗苗、鄒田、侯曉艷、李香香、高倩之年籍資料、電話、所在地、家庭財務等資料(同上卷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顯見被告等人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已有著手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其年籍資料,被告劉時銓對此亦供認不諱(同上卷第47頁)。惟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被告等人存檔之對帳紀錄,然上開紀錄並無各該被害人匯款之確實金額,而係約略記載,則究竟是否被告已查明被害人確實匯款抑或以被害人自述之存匯款資料要求大陸地區之共犯查核?均有未明。因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被害人筆錄或調取系爭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以為佐證,是就上開被害人部分,實未能證明確已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達既遂程度。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僅足認定為詐欺未遂。
㈢被告彭淯琪雖辯稱其並未擔任會計,一開始學習當第一線人員,後來改當第三線人員,但其自承「我每天都有做當天詐騙成功的金額及經手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核與被告劉時銓證稱:如果我在忙的時候,會請彭淯琪幫我製作「進寶單(指詐騙金額及經手人員之書面紀錄)」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可見被告彭淯琪並非單純負責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確有參與集團帳務之處理。又被告陳羽禾雖辯稱其於105 年5 月底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5 年5 月24日之各次犯行。但被告陳羽禾自承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行(本院卷二第170 頁),其中編號4 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5 年5 月25日;參以其於105年6 月6 日查獲時自承5 月中旬加入,已上班約2 個星期;約5 月中加入,大概1 、2 個禮拜等語(第2595號偵查卷二第150 頁;第2595號偵查卷三第90頁),顯見被告陳羽禾並非於105 年5 月底才加入詐騙集團,至遲應於105 年5 月中、下旬即已加入詐騙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有參與實行。本院參酌情節雷同之同案被告許文澤、黃晏容之加入時間,爰認被告陳羽禾之加入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劉時銓分別招攬同案其餘被告,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騙,被告劉時銓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被告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被告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詐騙人員;被告彭淯琪負責帳務;被告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被告劉時銓管理機房人員;其餘被告謝旭家、劉守桓、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及未據上訴之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房屋租賃契約、職務報告暨登錄電話表、出勤紀錄等在卷可稽(第2595號偵查卷一第13至18頁;第2595號偵查卷四第115 至128 頁;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51、213 至245 頁)。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騙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則每日自上班開機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被告林致瑄、周辰穎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並不符合刑法上著手之定義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等20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已實際交付財物,均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陳羽禾、許文澤、黃晏容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
㈡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等17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劉時銓等20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與「阿成」及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陳惠鈴就附表一編號2 、5至10部分,王韋迪就編號2 部分,張瑞源、徐銘毅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屬共犯),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所設置之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而施用詐術,其犯罪態樣罪數之計算,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認定,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開機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欺機房下班關機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參酌被告劉時銓供稱:每天早上7 點半就定位。我會去設定3 樓的電腦,開啟發話程式,做到下午5 點左右(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46頁);「(機房用語音封包轉發,機房每天開始轉發語音是24小時跑,還是一定時段跑?)開啟電腦時跑,都大約早上8 點多開啟到下午5 點或早一點關機,看每天回撥的電話量決定是否關機,最晚差不多5 點」、「(所以就是在一般的上班、上學時間內開啟電腦,經由語音封包撥打電話?)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頁),被告等人經由機房開機之各日所為數次詐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即凡同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亦就相類案件維持此一罪數認定之見解)。從而,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0所示各該當日內雖有數個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故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等17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應論以10罪;被告陳羽禾、許文澤、黃晏容就附表3 至10所示犯行,應論以8 罪。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而審認判斷。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本案機房設置雲端連線及群呼系統,以操作電腦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即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起訴書漏未論列上開加重事由,容有未當;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減,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上揭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犯,雖有未當,但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累犯加重
⒈被告劉時銓前因重利等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徐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陳書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⒋被告張博凱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 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未遂減輕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陳羽禾、許文澤、黃晏容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0人就上揭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且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誠屬當然。茲查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被告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法律之錯解。
三、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20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罪名之不同加重條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等19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詐欺既遂等犯行,被告陳羽禾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38、40、41)所示詐欺未遂、既遂等犯行。因認上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有參與實行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犯行,係以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第2595號偵查卷四第89至98、頁;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84至93、104 至108 頁)、陸方提供被害人資料彙整表(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72至7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劉時銓供稱其等犯罪模式是先假冒「醫保局」通知對方醫保卡即將過期,請對方轉接客服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醫保局」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再以扣案的講稿內容騙取對方的個人資料,再以各種名義告訴對方資料可能外流等語(第2595號偵查卷一第41頁;第2595號偵查卷三第125 頁;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46至48頁),核與被告徐國庭、周辰穎、黃緯豪、江文言、陳書敏、謝孟凱、張博凱、李憶萱、劉守桓、盧德軒、古金登、謝旭家、陳羽禾、黃晏容、林芷薇、彭淯琪、許文澤、徐銘毅、林致瑄、廖藝庭、陳怡雯供述之犯罪手法一致(第2595號偵查卷一第52、95、114 、127、128 、143 、144 、181 、182 、198 頁;第2595號偵查卷二第31、32、43、57、90、99、138 、150 、151 、166、178 、179 頁;第2595號偵查卷三第3 、4 、11、18、24、30、35、44、56、64、72、80、89、96、103 、110 、121 、133 、136 、140 、145 頁;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46頁;第2595號偵查卷六第51、61、67、70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可見被告等人之詐騙方式均係以網路群發醫保卡異常之電腦語音包為開端,犯罪行為模式固定。
㈡扣案電腦存檔SKYPE 對話資料中,大陸地區共犯於105 年6月2 日10時44分提供「農業2 ?崇亮卡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後,即有周滿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大陸地區共犯於105 年6 月5 日15時11分提供「工14??卡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後,即有高巧娜同日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同上卷第72頁背面、73頁);參諸上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詢問筆錄,被害人周滿婷、高巧娜確有受騙而匯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目前跨國境之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犯罪手法多元,被害人資訊於各機房間流通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觀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周滿婷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稱:我遭詐騙稱涉及洗錢詐欺案件,對方說我涉犯洗錢罪遭公安部門通緝,經上網依指示查看確有逮捕通知書後,對方要求清查帳戶以明有無涉及洗錢,我於6 月2 日11時30分許、15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 號劉崇亮帳戶內(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86至89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金蘭供稱:我於6 月4 日下午4 點多遭自稱上海巿社保中心人員詢問有無使用社保卡報銷費用,我否認之後,轉由自稱上海港公安局人員謊稱需核對資金流向及銀行存款,進而要求我將金錢存入安全帳戶,我於同日下午5 點左右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同上卷第106 至108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高巧娜供稱:我於6 月5 日15時許遭自稱社保中心人員謊稱其積欠醫療金需將其社保卡停用,再由上海港公安局人員要求匯款至安全帳戶,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卷第92、93頁)等情;參以大陸地區之醫保卡(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專用卡)、社保卡(社會保障卡),兩者之發卡部門不同,功能與使用方式亦不盡相同,有卷附新聞報導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可見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與被告等人係先以網路發送醫保卡異常之電腦語音包之詐騙模式並不全然相同,尚難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實行此部分犯罪。
四、又被告陳羽禾如前述係於105 年5 月2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詐騙行為時間係105 年5 月7 日、11日,斯時被告陳羽禾既尚未加入該集團,此部分犯行難認與其有所關連。從而,被告陳羽禾否認上揭犯行,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卷附出勤紀錄雖記載被告陳羽禾(代號:杰)於105 年5 月6 日「到」(第2595號偵查卷五第51頁),但被告劉時銓供稱被告陳羽禾係在2 樓工作,伊不會針對2 樓的人製作出勤紀錄等語(同上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尚難執上揭出勤紀錄之登載內容認定被告陳羽禾於105 年5 月6 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劉時銓等20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詐欺被害人周滿婷、楊金蘭、高巧娜等人既遂之犯行,及被告陳羽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被害人肖正柳、羅錦清、白菊紅等人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19人(不含被告陳羽禾)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犯行,被告陳羽禾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38、40、41)所示犯行,均應如前述諭知無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又被告等人如前述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宜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始稱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云云(原判決第23頁),尚有未洽。
二、105 年5 月20日係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之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當日舉行總統、副總統選舉,被告等人因恐警方加緊查緝而先行返家云云(原判決第8 、9 頁),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然經被告林致瑄、周辰穎之辯護人具狀指摘(本院卷三第210 、211頁),自應予以糾正。又被告等20人所犯上揭各罪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理由中雖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主文無須記載「共同」。原判決主文引用之附表一宣告刑欄均贅載「共同」,稍有微疵。
三、被告等20人所犯上揭各罪,應如前述以其參與日期依想像競合先論以一罪後,再各別論罪。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亦有未當。
四、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等20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等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原判決未慮及此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亦有未當。
五、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被告等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有罪部分,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阿成」及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但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深值非難;被告等人先後坦承犯行,且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刑事案件立案資料之證據能力不復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獲有報酬,佐以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期間,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方法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8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在集團內擔任幹部並負責管理、招募機手並與幕後上游詐騙成員聯繫獲利情形,於偵查中就所犯情節均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且為避免渠等日後受誘金錢利益再犯,並培養其正確之謀生觀念,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正其犯罪習性之必要,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上揭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查: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等人犯本案之前,除被告劉時銓曾犯重利案件、被告徐國庭曾犯施用毒品、陳書敏曾犯偽造文書等外,被告彭淯琪、謝孟凱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足以認定上揭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本院復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其等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淯琪、謝旭家、古金登、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廖藝庭、林芷薇、黃緯豪、黃晏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守桓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又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等規定,命被告彭淯琪、謝旭家、古金登、許文澤、江文言、廖藝庭、林芷薇、黃緯豪、黃晏容、劉守桓、陳羽禾等11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致瑄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104 年10月5 日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05 年2 月15日確定),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後,兩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陳怡雯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7 月22日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德軒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5 年3 月10日確定)、1 年2 月(106 年3 月3 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6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107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辰穎因另案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該部分判決未據上訴,已於本案宣判前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以上被告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緩刑條件。又被告謝孟凱目前因另案詐欺而在押,復有偵查中之妨害風化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認被告謝孟凱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7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自身及其他共犯實行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時銓供述明確;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扣案現金51,333元(證物編號98;贓證物款收據附於原審卷一第225 頁)則係「阿成」一開始交付被告劉時銓之90萬元所花用剩餘之物,該筆款項係供集團成員預支費用或購買零食之用,亦經被告劉時銓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第267 頁),核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剩餘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際取得約定之酬勞,即無犯罪所得可言,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柒、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張博凱、盧德軒等19人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羽禾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3所示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罪認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9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號│ │ │(人民幣)│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 │ ├─┼────┼───┼─────┼────────────────┼─────────────┤ │1 │105 年5 │肖正柳│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7 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 │ │ │ │ │ │ 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怡雯、黃緯豪、盧德軒共同犯刑法│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 │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陳怡雯、黃緯豪、盧德軒三│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 │ │ │ │ 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陳羽禾無罪。 │ │ │ │ │ │ │ │ ├─┼────┼───┼─────┼────────────────┼─────────────┤ │2 │105 年5 │羅錦清│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1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怡雯、黃緯豪、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物,沒收之。 │ │ │ │ │ │ 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白菊紅│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1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雯、黃緯豪、盧德軒三│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 │ │ │ │ 、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怡雯、黃緯豪、盧德軒共同犯刑法│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陳羽禾無罪。 │ │ │ │ │ │ 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105 年5 │張芝敏│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24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之。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韓莎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4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潘跃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4日 │(潘躍│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105 年5 │張艷文│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收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之。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105 年5 │王玲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之。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龐意珍│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陳興慧│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肖華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朱巧云│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劉玲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王慧芹│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5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5 │105 年5 │胡美云│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26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收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之物,沒收之。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吳丹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6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許可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6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高修領│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6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紀照敏│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6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105 年5 │茅思文│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27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之。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畢苗苗│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7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張海英│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7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邹田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27日 │(鄒田│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7 │105 年5 │侯曉艷│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28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8 │105 年5 │李湖菁│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29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9 │105 年5 │杜秀秀│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30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之。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石海燕│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0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楊晶晶│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0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0│105 年5 │高倩 │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月31日 │ │ │ 、張瑞源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收之。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徐國庭、陳書敏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 │ │ │ │ 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罪,累犯,未遂,各處有期徒│ │ │ │ │ │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之物,沒收之。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累犯│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5 年5 │王二峰│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1日 │ │ │ 、張瑞源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 │ │ │ │ │ │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 │ │ │ │ │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 │ │ │ │ │ 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三人│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 │ │ │ │ │ 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339 條詐欺罪,未遂,各處有│ │ │ │ │ │ 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魏晨晨│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 │ │ │ │ │ │ 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 │ │ │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 │ │ │ │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蔣計光│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李香香│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5 年5 │劉新建│未遂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 │ │ │月31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 │ │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 │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1│105 年6 │周滿婷│68,922元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2 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博凱、謝旭家、劉守桓、彭淯│ │ │ │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 │ │ │ │ │ ,均沒收。 │緯豪、盧德軒、許文澤、黃晏│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容,均無罪。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12│105 年6 │楊金蘭│9,700元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4 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博凱、謝旭家、劉守桓、彭淯│ │ │ │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 │ │ │ │ │ ,均沒收。 │緯豪、盧德軒、許文澤、黃晏│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容,均無罪。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13│105 年6 │高巧娜│5,012元 │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 │ │月5 日 │ │ │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博凱、謝旭家、劉守桓、彭淯│ │ │ │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 │ │ │ │ │ ,均沒收。 │緯豪、盧德軒、許文澤、黃晏│ │ │ │ │ │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容,均無罪。 │ │ │ │ │ │ 、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 │ │ │ │ │ │ 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 │ │ │ │ │ │ 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 │ │ │ │ │ │ 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 ├──┼───────────────────────────┼───────┤ │1 │教戰手冊 │叁本 │ ├──┼───────────────────────────┼───────┤ │2 │ASUS電腦(含滑鼠) │壹台 │ ├──┼───────────────────────────┼───────┤ │3 │監視器鏡頭 │陸個 │ ├──┼───────────────────────────┼───────┤ │4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5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7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8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9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0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1 │快譯通錄音筆 │壹支 │ ├──┼───────────────────────────┼───────┤ │12 │事務機 │壹台 │ ├──┼───────────────────────────┼───────┤ │13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編號2 -1│ │ │ │-3) │ ├──┼───────────────────────────┼───────┤ │14 │行動電話(含無線網卡及○○○○○○○○○○號、不詳門號│貳支 │ │ │SIM 卡各壹張) │ │ ├──┼───────────────────────────┼───────┤ │15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7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8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19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0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1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2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3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4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5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7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8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29 │ELIYA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0 │ELIYA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1 │ELIYA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2 │ELIYA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3 │ELIYA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4 │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 │壹支 │ ├──┼───────────────────────────┼───────┤ │35 │UNISCOPE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號SIM 卡各壹張) │ │ ├──┼───────────────────────────┼───────┤ │36 │快譯通貳支、USB壹支 │共叁支 │ ├──┼───────────────────────────┼───────┤ │37 │EPSON列表機 │壹台 │ ├──┼───────────────────────────┼───────┤ │38 │員工配發手機上網流量剩餘費用 │拾壹張 │ ├──┼───────────────────────────┼───────┤ │39 │對講機 │玖台 │ ├──┼───────────────────────────┼───────┤ │40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壹台 │ ├──┼───────────────────────────┼───────┤ │41 │詐欺手稿 │共拾叁張(編號│ │ │ │3-1 、3-2 ) │ ├──┼───────────────────────────┼───────┤ │42 │SIM卡 │叁拾伍張(編號│ │ │ │3-4 ) │ ├──┼───────────────────────────┼───────┤ │43 │ASUS行動電話(無SIM卡) │伍支(編號3 -5│ │ │ │-1、3-5-2 、3 │ │ │ │-5-3、3 -5-4、│ │ │ │3-5-5 ) │ ├──┼───────────────────────────┼───────┤ │44 │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 │壹支(編號3 -5│ │ │ │-6) │ ├──┼───────────────────────────┼───────┤ │45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4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47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48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49 │ACER筆記型電腦 │壹台(編號3 -8│ │ │ │) │ ├──┼───────────────────────────┼───────┤ │50 │無線網路卡 │貳支 │ ├──┼───────────────────────────┼───────┤ │51 │詐欺手稿 │叁個(編號3 │ │ │ │-10 ) │ ├──┼───────────────────────────┼───────┤ │52 │分工稿 │壹張(編號3 │ │ │ │-11 ) │ ├──┼───────────────────────────┼───────┤ │53 │教戰手冊 │壹本(編號3 │ │ │ │-12 ) │ ├──┼───────────────────────────┼───────┤ │54 │教戰手冊 │叁拾肆張(編號│ │ │ │3-13) │ ├──┼───────────────────────────┼───────┤ │55 │詐欺手稿 │拾張(編號3 │ │ │ │-15 ) │ ├──┼───────────────────────────┼───────┤ │5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57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58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59 │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0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1 │教戰守則 │伍張(編號3 │ │ │ │-23 、3-28、 │ │ │ │3-31、3-32) │ ├──┼───────────────────────────┼───────┤ │62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3 │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4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5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6 │ASUS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 │壹支 │ ├──┼───────────────────────────┼───────┤ │67 │ASUS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 │壹支(編號車01│ │ │ │) │ ├──┼───────────────────────────┼───────┤ │68 │門號○○○○○○○○○○號、 │貳張(編號車 │ │ │○○○○○○○○○○號SIM卡 │02、車03) │ ├──┼───────────────────────────┼───────┤ │69 │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 │ ├──┼───────────────────────────┼───────┤ │70 │不詳門號SIM 卡 │貳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