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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天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106年度偵字第3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即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部分:甲○○與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廖德仁等6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少年徐○○(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底間,合組電信詐欺機房,其等分工係先由甲○○、劉益修提供資金,再由廖德仁經張再嘻委託李冠志承租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以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及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給旗下成員。俟機房建置完成後,由林哲安負責管理該機房,李冠志擔任電腦手,並由沈長安及少年徐○○擔任機手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行騙,惟均未能詐得財物。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即106年度偵字第317號)部分:緣甲○○因欲籌組詐欺機房,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商請鍾旻珍同意其派員至鍾旻珍經營之詐欺機房(即起訴書所載之鬼屋機房二)學習詐欺技巧,甲○○並委請廖德仁介紹人員加入鍾旻珍之詐欺機房,廖德仁則透過友人張再嘻介紹人員加入該詐欺機房,張再嘻再經江武恭而先後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慶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而鍾旻珍、簡明邦、馮凱倫、王能偕(原名王宥峻)、徐明君、徐藝恩(原名徐鳳)、曾子瑄、曾一峰,鍾禮鴻、江宜航、舒孝桓、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陳建夆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分工合作,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接續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1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超過1人,詳後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明細詳見附表「詐欺所得日期/金額」欄所示)。

㈢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6881卷第78至85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46至49、86至9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審判中之證述(偵6881卷第64至69、76至77、87至105、108至1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卷㈠第351至367、371至409頁)。

⑶證人林群浩、少年張○○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6881卷第142至160頁)。

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卷㈠第155至177、283至308頁;同卷㈡第57至71頁)、「大林機房」現場照片40張(偵6881卷第162至171頁反面)。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162卷㈠第138至141反面、148至151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400至402、440至44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仁於警詢筆錄、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審判中之證述(警162卷㈠第63至6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124、12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禮鴻之證述(警162卷㈠第3至11、18反面至20頁;偵317卷第95頁及反面)、陳建夆之證述(警162卷㈠第43至46、47至5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卷㈣第13、70、126頁)、張再嘻之證述(警162卷㈠第78至83頁;偵317卷第69至70頁)、江武恭之證述(警162卷㈠第88至100 、102至104、110至113頁反面;偵317卷第69頁)、江宜航之證述(警162卷㈠第102至104、110至113頁反面;偵317卷第82至83頁)、簡嘉慶之證述(警162卷㈠第114至116、122至125頁反面;偵317卷第69頁)、江哲豪之證述(警162卷㈠第126至128、134至137頁反面;偵317卷第70頁)、黃柏元之證述(警162卷㈡第34至36、40至43頁反面;偵317卷第70頁)。

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中被告簡明邦之證述(警162卷㈣第152至171、179至181頁;偵5429卷第60至63頁)、舒孝桓之證述(偵5429卷第64至75、117至120反面、122至126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㈤第365至403頁;同卷㈧第245至249、253至314頁;同卷㈨第33至65頁)、鐘旻珍之證述(警162卷㈣第48至50、85至90、108 至111、115至123、139至145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47至281頁;同卷㈢第184至209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馮凱倫之證述(警162卷㈧第1至11、44至50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㈣第154至173 頁;同卷㈤第141至175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王能偕之證述(警162卷㈧第58至64、78至84頁)、徐明君之證述(偵5429卷㈣第51至55、62至67、216至218頁反面;同卷㈥第10至26、41至4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㈡第311至343頁;同卷㈢第237至289 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徐藝恩之證述(警162卷第1至9、15至21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㈢第237至289頁;同卷㈣第287至294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曾子瑄之證述(警162卷第27至45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㈢第62至101頁;同卷㈣第19至27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曾一峰之供述(警162卷第48至54、62至68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㈡第311至343頁;同卷㈢第184至209頁;同卷㈦第27至35、45至117頁)。

⑸「鬼屋機房二」現場照片11張(警162卷㈢第67至69頁反面)、「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開銷雜記單、話費單、薪水紀錄單、詐騙講稿等(警162卷第82至9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62卷㈣第93至96頁;同卷第108至114、96至101頁)、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儲存資料1份(警162卷第142至167頁反面)、簡明邦扣案隨身碟「亞虎」資料夾內「出席表」- 「工作表1」工作紀錄表1張(警162卷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份(偵5429卷第14至68、82至108、122至129頁)、詐騙機房VOS通聯紀錄1份(警162卷第6至18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90、279、285、66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13、259、316、166、198、250、260、317 、261、318、139、182、219、263、25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警162卷㈡第84至100頁;同卷第7至13頁)、門號0000000000(張再嘻)、0000000000(江武恭)、0000000000(簡嘉慶)、0000000000(江哲豪)、0000000000(林哲安)、skype 帳號「nana0000000」、、0000000000(鍾旻珍)、0000000000(徐明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162卷㈡第101至143頁;同卷第14至25頁、偵5429卷㈡第25頁)。

⑹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19至143、153至第17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罰金刑之額度。又同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與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少年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大林機房」之運作,相互分工及配合,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查「大林機房」雖有少年徐○○(當時係17歲餘)參與其中,惟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均供稱不知少年徐○○參與本案時未滿18歲,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部分:

⑴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被告甲○○屬幫助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自以正犯為準,而鍾旻珍等人於行為終了時之103年6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條文已公布生效,故被告甲○○犯行應逕行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

⑵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本款之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再從文義解釋觀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體系而言,「政府機關」在刑法上亦應作相同解釋,則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非本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雖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又詐欺集團如非以事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群發一般不特定民眾,而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1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則顯非以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係先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通訊資料,再由機房人員依該等個資撥打電話詐欺特定被害人,並非以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尚與本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⑷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害人之人別資料或供述,僅得依共犯簡明邦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詐欺所得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又本件既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排除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僅向1名被害人接續施行詐術,而接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係以委由他人介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對於正犯提供助力,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此獲有利益。再被告甲○○辯稱:是我請廖德仁找人加入該詐欺機房,我透過鍾旻珍牽線,我告訴鍾旻珍我找人加入,等他們學成之後,我要把人拉回自己的機房做,所以我找人加入該機房並無任何酬勞等語(警162卷㈠第139反面至140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德仁證稱:我介紹人去機房並沒有什麼利益關係,只是順水人情而已等語相符(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123頁)。即難認被告甲○○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

⑹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同案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縱被告甲○○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屬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⑺被告甲○○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⑻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參與型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罪數部分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經公訴

),本案自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先於「大林機房」一案中自行設立機房,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除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動機與目的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甲○○於「大林機房」一案中為資金提供者之犯罪地位與分工情節,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然其等犯罪之規模不小,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尚不宜寬待。另於「鬼屋機房二」部分,其同案正犯之犯罪所得不低,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被告甲○○係以介紹人員加入之方式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未因此獲利,相較於幕後出資或經營詐騙機房者,其參與程度仍有差別。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已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其與父母同住,現並負責照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患有疾病之父母(見被告甲○○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往多從事服務業,無財產,但有負債,目前經濟來源依賴親友協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如下:

㈠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部分:扣案物中部分為同案被告劉益修所有供「大林機房」詐欺犯罪使用,部分為其所有供「嘉義機房」詐欺犯罪使用,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扣案物雖與案情無關,但同案被告劉益修所有部分亦經表明拋棄之意(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卷㈠第401頁),業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表示均無意見或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書機房名稱 詐欺方式 詐欺所得日期/金額(人民幣) 鬼屋機房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經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假冒公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詐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臺灣以具有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完成。 ①103年6月6日/8,000元 ②103年6月7日/5,000元 ③103年6月9日/13,900元 ④103年6月11日/78,400元 ⑤103年6月12日/141,400元  ⑥103年6月13日/27,900元   ⑦103年6月14日/62,000元  ⑧103年6月16日/8,700元 ⑨103年6月18日/23,100元 ⑩103年6月20日/37,400元 ⑪103年6月21日/18,300元 ⑫103年6月23日/5,000元 ⑬103年6月24日/13,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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