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德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德仁為鐘天鴻(本院通緝中)之朋友,因鐘天鴻想籌組詐欺機房,遂向鍾旻珍商請希望派員前往鍾旻珍經營之詐欺機房學習詐欺技術,並委請廖德仁介紹人員加入鍾旻珍之詐欺機房(即起訴書所載之鬼屋機房二)。廖德仁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友人張再嘻介紹人員加入該詐欺機房,張再嘻再透過江武恭,先後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慶等人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綽號「麥可」、「朱哥」、鍾旻珍、簡明邦、馮凱倫、王能偕(原名王宥峻)、徐明君、徐藝恩(原名徐鳳)、曾子瑄、曾一峰,鍾禮鴻、江宜航、舒孝桓、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陳建夆、李明鴻、林子揚、郭昱昇(「麥可」、「朱哥」、李明鴻、林子楊、郭昱昇等人起訴書均漏載)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6 月2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分工合作,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超過1 人,詳後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金額及提領方式詳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62 號卷㈠第63至66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被告鍾禮鴻、陳建夆、張再嘻、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之供述(【鍾禮鴻】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3 至11頁、第18頁反面至20頁;偵317 號卷第95頁及反面。【陳建夆】部分:見警162號卷㈠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30號卷㈣第13頁、第70頁、第126 頁。【張再嘻】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78至83頁;偵317 號卷第69至70頁。【江武恭】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88至100 頁、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69頁。【江宜航】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82至83頁。【簡嘉慶】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14 至116 頁、第122 至125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69頁。【江哲豪】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26 至128 頁、第134 至137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黃柏元】部分:見警162 號卷㈡第34至36頁、第40至43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
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被告簡明邦、舒孝桓、鐘旻珍、馮凱倫、王能偕、徐明君、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之供述(【簡明邦】部分:見警162 號卷㈣第152 至161 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9 至181 頁;偵5429號卷第60至63頁。【舒孝桓】部分:見偵5429號卷第64至75頁、第117至120 頁反面、第122 至12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㈤第365 至403 頁、卷㈧第245 至249 頁、第253 至314 頁、卷㈨第33至65頁。【鍾旻珍】部分:警162 號卷㈣第85至90頁、第48至50頁、第108 至11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9 至14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47至281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馮凱倫】部分:警162 號卷㈧第1 至11頁、第44至50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㈣第154 至173 頁、卷㈤第141 至175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王能偕】部分:警162 號卷㈧第58至64頁、第78至84頁。【徐明君】部分:偵5429號卷㈣第51至55頁、第62至67頁、第216 至218 頁反面、卷㈥第10至26頁、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237至28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徐藝恩】部分:警162 號卷第1 至2 頁、第3 至9 頁、第15至21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7 至289 頁、卷㈣第287 至294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子瑄】部分:警162 號卷第27至33頁、第34至45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62至101 頁、卷㈣第19至27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一峰】部分:警162 號卷第48至54頁、第62至6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
⒊「鬼屋機房」現場照片(見警162 號卷㈢第67至69頁反面)、「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見警162 號卷第82至86頁反面;薪水紀錄單:見警162號卷第87至90頁;詐騙講稿:見警162 號卷第91至9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62 號卷㈣第93至96頁、卷第108 至114 頁、第96至101 頁)、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儲存資料(見警162號卷第142 至148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頁167 頁反面)、簡明邦扣案隨身碟「亞虎」資料夾內「出席表」- 「工作表1 」工作紀錄表(見警162 號卷第16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5429號卷第14至68頁、第82至108 頁、第122 至129 頁)、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見警162 號卷第6 至18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第166 號、第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第261 號、第31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62 號卷㈡第84至100 頁、卷第7 至13頁)、門號0000000000(張再嘻)、0000000000(江武恭)、0000000000(簡嘉慶)、0000000000(江哲豪)、0000000000(林哲安)、skype 帳號「nana0000000」、、0000000000(鍾旻珍)、0000000000(徐明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62 號卷警162 號卷㈡第101 至143 頁、卷第14至25頁、偵5429號卷㈡第25頁)。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被告屬幫助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以正犯為準,而其等於行為終了時之103 年6 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生效,被告之犯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本款之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再從文義解釋觀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體系而言,「政府機關」在刑法上亦應作相同解釋,則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非本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雖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如非以事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群發予一般不特定民眾,而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1 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則顯非以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係先購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再由機房人員依該等個資撥打電話詐欺特定被害人,並非以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尚與本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害人之人別資料或供述,僅得依共犯簡明邦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財物,本件既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排除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僅向1 名被害人接續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委由他人介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對於正犯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被告辯稱:我介紹人去機房並沒有什麼利益關係,只是順水人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同案共犯鐘天鴻證稱:是我請被告找人加入該詐欺機房,我透過鍾旻珍牽線,我告訴鍾旻珍我找人加入、等他們學成之後,我要把人拉回自己的機房做,所以我找人加入該機房並無任何酬勞等語(見警162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相符,即難認被告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於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同案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600 頁;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第74期,90年7 月,第17頁),而實務見解對此也認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㈧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之參與型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之罪數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公訴檢察官表示在此等爭議存在情形,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本案自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且除本案外,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於本案行為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頁)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且本件同案正犯犯罪所得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係介紹人員加入之方式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相較於幕後出資、經營詐騙機房者,參與程度尚有差別,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果菜市場擔任批發蔬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 、8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5 歲多之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小孩由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機房│詐欺方式 │詐欺所得(人民幣) │
│名稱 │ │ │
├─────┼───────────────┼───────────────┤
│鬼屋機房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定期向不詳之人購│①103 年6 月6 日:8000元。 │
│ │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傳│②103 年6 月7 日:5000元。 │
│ │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房內電│③103 年6 月9 日:1 萬3900元。│
│ │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話詐騙人員│④103 年6 月11日:7 萬8400元。│
│ │撥打電話假冒公安,騙稱因涉嫌刑│⑤103 年6 月12日:14萬1400元。│
│ │事案件,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⑥103 年6 月13日: 2 萬7900元。│
│ │話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⑦103 年6 月14日: 6 萬2000元。│
│ │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⑧103 年6 月16日: 8700 元。 │
│ │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線電│⑨103 年6 月18日: 2 萬3100元。│
│ │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供之人頭│⑩103 年6 月20日: 3 萬7400元。│
│ │帳戶資料,指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⑪103 年6 月21日: 1 萬8300元。│
│ │櫃員機操作,使詐騙對象陷於錯誤│⑫103 年6 月23日: 5000元。 │
│ │,而依指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⑬103 年6 月24日: 1 萬3400元。│
│ │即由集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 │
│ │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式│ │
│ │提領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