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文俊陳育良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夆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建夆(參與時間約10幾天)、鍾禮鴻、江宜航(參與時間為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15日)、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以上另行審結)及附表所示之人,於103 年6 月5 日至24日間,參加「麥可」、「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夆擔任一線電話機手,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 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第166 號、第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第261 號、第31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8月11日,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28(美麗歐洲大樓)、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冠世界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8 ,及104 年1 月13日,在桃園市○○○街00巷0 號10樓(汪俊成租屋處),104 年1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温珺涵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物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送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鍾禮鴻於106 年7 月3 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件於107 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雲檢銘正106 偵317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共同被告黃柏元設籍雲林縣,是本院就共犯鍾禮鴻、黃柏元部分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夆,因與共同被告鍾禮鴻、黃柏元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屬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合併判決)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然查:被告因前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6 年9 月1 日判決確定,依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81機房第1 期部分)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地點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共犯包括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鍾禮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騙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詐得金額為人民幣49,900元、3,800 元、170,000元、14,500元、134,000 元、12,100元、138,600 元、537,50 0元、40,000元、180,000 元、120,000 元、269,000 元、44,100元、25,300元、102,800 元、1,900 元、59,600元、29,600元、12,100元、75,000元,於論罪科刑欄認定,上開詐得金額,係接續對同一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成年大陸籍人士施用詐術所得,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則為103 年6 月5日至6 月25日,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共犯、詐騙所得及日期則如附表所示,有起訴書可憑,則被告參與2 處詐欺機房,不僅時間未重疊,地點不相同,共犯亦有差異,且詐欺取財罪屬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其罪數之認定當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斷,本件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及日期,顯然與前開案件不同,自難謂侵害同一法益而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縱使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罪名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然此尚與案件是否同一無關,蓋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已有不同,即無同一事件經判決確定之可言,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院仍應為實質裁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建夆坦承不諱(警162 號卷㈠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3頁、70頁、126 頁),核與共犯鍾禮鴻、楊智翔、廖德仁、張再嘻、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鐘天鴻、黃柏元、鍾旻珍、簡明邦、舒孝桓、馮凱倫、王宥峻、徐明君、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江宜鴻、江育智、廖伯祐、張哲斌之供述相符(鍾禮鴻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3 至11頁、第18頁反面至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95頁正反面。楊智翔部分:警162 號㈠第35至37頁。廖德仁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63至66頁面、第73至76頁。張再嘻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78至83頁、第至87頁,偵317 號卷第69至70頁)。江武恭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88至96頁、第97至100 頁、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頁)。江宜航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82至83頁。簡嘉慶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114 至116 頁、第122 至125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69頁)。江哲豪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126 至128 頁、第134 至137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鐘天鴻部分:警162 號卷㈠第138 至141 頁反面、148 至151 頁。黃柏元部分:警162 號卷㈡第34至36頁、第40至43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江宜鴻部分:警162 號卷㈡第44至50頁。江育智部分:警162 號卷㈡第57至58頁。廖伯祐部分:警162 號卷㈡第65至68頁反面。張哲斌部分:警162 號卷㈡第72至76頁。簡明邦部分:警162 號卷㈣第152 至161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9 至181 頁,偵5429號卷第60至63頁。舒孝桓部分:偵5429號卷第64至75頁、第117 至120 頁反面、第122 至12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㈤第365 至40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㈧第245 至249 頁、第253 至314 頁、卷㈨第33至65頁。鍾旻珍部分:警162 號卷㈣第85至90頁、第48至50頁、第108 至111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9 至14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47 至281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馮凱倫部分:警162 號卷㈧第1 至11頁、第44至50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㈣第154 至173 頁、卷㈤第141 至175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徐明君部分:偵5429號卷㈣第51至55頁、第62至67頁、第216 至218 頁反面、卷㈥第10至26頁、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237 至28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徐藝恩部分:警162 號卷第1 至2 頁、第3 至9 頁、第15至21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7 至289 頁、卷㈣第287 至294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子瑄部分:警162 號卷第27至33頁、第34至45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62至101 頁、卷㈣第19至27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一峰部分:警162 號卷第48至54頁、第62至6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並有:「鬼屋機房」現場照片(警162號卷㈢第67至69頁反面)、「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警162 號卷第82至86頁反面;薪水紀錄單:警162 號卷第87至90頁;詐騙講稿:警162號卷第91至9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2 號卷㈣第93至96頁、卷第108 至114 頁、第96至101 頁)、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儲存資料(警162 號卷第142 至148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頁167 頁反面)、簡明邦扣案隨身碟「亞虎」資料夾內「出席表」- 「工作表1 」工作紀錄表(警162 號卷第16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429號卷第14至68頁、第82至108 頁、第122 至129 頁)、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警162 號卷第6 至18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第166 號、第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第261 號、第31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警162 號卷㈡第84至100 頁、卷第7 至13頁)、門號0000000000(張再嘻)、0000000000(江武恭)、0000000000(簡嘉慶)、0000000000(江哲豪)、0000000000(林哲安)、skype 帳號「nana0 000000」、0000000000(江育智)、0000000000(江宜鴻)、門號0000000000(林宥達)、0000000000(鍾旻珍)、0000000000(徐明君)、0000000000(藍敏文、陳文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62 號卷警162 號卷㈡第101 至143 頁、卷第14至25頁、偵5429號卷㈡第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陳建夆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夆與共犯鍾禮鴻等人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所述),於行為終了時之103 年6 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生效,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問題。此部分之犯行,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此種利用通訊設備以不特定人為詐騙對象之集團性犯罪,即為上開修正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規範之犯罪型態,此不因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向1 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有影響。是核被告陳建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此部分雖係假冒大陸公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公安局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罪,一併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向1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陳建夆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卷㈣第147 頁,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然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告訴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固然主張,其參與程度較輕,未有獲利,然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多年,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為2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自陳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本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況被告不僅參與本件機房,另有參與其他詐欺機房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亦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之情況,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應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除上開不予酌減之因素外,另斟酌被告受共犯簡明邦之邀,加入本件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相較於幕後出資、經營詐騙機房者,獲利顯有差別,於量刑上仍應有所區別。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2 名幼年子女,家庭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仟元;另有詐欺犯罪現正緩刑中之前科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

㈠、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本件被告與他人共犯,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物品,其扣得時間為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因其餘共犯,於本件鬼屋機房㈡103 年6 月25日結束後,另又於他處籌組豬寮機房㈡及㈢,於豬寮機房㈢營運期間遭查獲(見起訴書之記載),是另案扣押之物品,應為其餘共犯在本件犯行之後所用,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內所使用,乃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共犯成員及擔任角色  │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人民幣)│
├─────┼──────────┼─────────────┼─────────┤
│鬼屋機房  │①設立經營:「麥可」│由詐欺集團成員定期向不詳之│①103 年6 月6 日  │
│㈡        │、「朱哥」          │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  :8,000 元      │
│          │②現場負責:鍾旻珍、│資料,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②103年6 月7 日   │
│          │簡明邦(兼三線)    │交給機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  :5,000 元      │
│          │③電腦手:舒孝桓    │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③103年6 月9 日   │
│          │④一線:江宜航、簡嘉│冒公安,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  :13,900元      │
│          │慶、江哲豪、黃柏元、│,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④103年6 月11日   │
│          │馮凱倫(兼二線及電腦│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  :78,400元      │
│          │手)、徐明君、徐藝恩│公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⑤103年6 月12日   │
│          │、曾子瑄、曾一峰    │對象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  :141,400 元    │
│          │⑤二線:鍾禮鴻、王宥│後由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⑥103 年6 月13日  │
│          │峻                  │機房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  :27,900 元      │
│          │⑥其餘不詳共犯      │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⑦103年6 月14日   │
│          │                    │作,使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  :62, 000元      │
│          │                    │依指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⑧103年6 月16日   │
│          │                    │即由集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  :8,700元        │
│          │                    │功能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⑨103 年6 月18日  │
│          │                    │提款方式提領完畢。        │  :23,100 元      │
│          │                    │                          │⑩103年6 月20日   │
│          │                    │                          │  :37,400元       │
│          │                    │                          │⑪103 年6 月21日  │
│          │                    │                          │  :18,300 元      │
│          │                    │                          │⑫103 年6 月23日  │
│          │                    │                          │  :5,000元        │
│          │                    │                          │⑬103 年6 月24日  │
│          │                    │                          │  :13,400 元      │
│          │                    │                          │共計:442,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