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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9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書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ONGNET SUPAP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0號、114年度偵字第5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WONGNET SUPAPAN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113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W女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仲介」之記載,應更正為「W女則聯繫真實姓名、國籍、年籍不詳之在臺仲介」;

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WONGNET SUPAPAN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84、90至109頁)」外

二、本件被告WONGNET SUPAPAN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自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則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以,被告分別媒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合法來臺移工於我國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相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12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停留天數為14日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1431號卷第243、245及背面、485頁),可見被告現已逾免簽證可停留臺灣日數,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見被告漠視我國法令,實不宜允其繼續居、停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外國人來臺工作,獲有如起訴書附表「支付之仲介費」欄所示之報酬乙節(合計泰銖366,100元,新臺幣12,5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8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6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31號
  被   告 WONGNET SUPAP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NET SUPAPAN(泰國籍人士,下稱W女),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係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亦知悉未經許可,
    不得媒介外國人在我國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文章招攬泰國籍人士非法入境
    我國並從事工作。如附表所示之人見W女張貼之文章後,即
    與W女連繫,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予W女,由W女負
    責訂購機票、安排住宿及尋覓我國之工作機會,W女再於如
    所示之入境時間,帶同如附表所示之人入境我國。渠等入境
    我國後,W女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仲介,由
    不詳之我國籍仲介接送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地點,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所
    示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專勤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透過W女而非法入境我國
    工作,乃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W女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帶同如附表所示之人入境我國。 ②證明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仲介費用,並協助渠等訂購機票、安排住宿及尋覓我國之工作機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悉其係擔任仲介,以免簽證方式媒介泰國籍人士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入境後,會協助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我國籍仲介,再由我國籍之仲介派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地點進行工作之事實。 2 證人BOONMEE AEKKACHAI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BOONMEE AEKKACHAI有支付泰銖39,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CHAIBUMRUNG AMONRAT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CHAIBUMRUNG AMONRAT有支付泰銖49,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4 證人KANSENA SURIWAN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KANSENA SURIWAN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5 KESAPHAN WAT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KESAPHAN WAT有支付泰銖4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6 證人POOMSRIKAEW THIPSUD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POOMSRIKAEW THIPSUDA有支付泰銖39,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7 KRINARA CHAMIDAPH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KRINARA CHAMIDAPHA有支付泰銖1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8 證人BANPHO JAMRAS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BANPHO JAMRAS有支付泰銖39,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9 證人SAEYANG YUPHIN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SAEYANG YUPHIN有支付泰銖3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TINTHONG WANNAP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TINTHONG WANNAPA有支付泰銖4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INTARASRI SASIPH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INTARASRI SASIPHAT有支付泰銖39,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12 證人KWANGDEANDONG JUREERU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KWANGDEANDONG JUREERUT有支付泰銖6,100元予不詳之人,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之事實。 13 證人CHANTIMA PAINEE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CHANTIMA PAINEE有支付泰銖3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安排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14 被告入出境作業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在我國之合照 證明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境我國之事實。 15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16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收取仲介費用而媒介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
    成立犯罪。核被告WONGNET SUPAPAN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
    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
    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
    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
    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
    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
    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
    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
    」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
    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
    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
    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一人而多次非法為
    他人工作,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本案被告意圖營利
    ,於113年4月20日、5月11日、6月18日及114年9月12日入境
    我國,並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之12名泰國籍人士非法為他人
    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
    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2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泰銖366,100元及新臺幣12,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我國非法工作之泰國籍人士 工作地點 工作種類 支付之仲介費  備註 1 113年4月20日 BOONMEE AEKKACHAI 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工地 焊接工作 泰銖39,000元 已出境 2  CHAIBUMRUNG AMONRAT 屏東縣不詳之果園 芒果採收及加工 泰銖49,000元 已出境 3  KANSENA SURIWAN 臺北市不詳工地 清潔工作 新臺幣12,500元 已出境 4  KESAPHAN WAT 宜蘭縣不詳之農場 農業工作 泰銖4萬元 已出境 5  POOMSRIKAEW THIPSUDA 臺中市不詳之草莓園 農業工作 泰銖39,000元 已出境 6  KRINARA CHAMIDAPHA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工地 清潔工作 泰銖1萬元 已出境 7 113年5月11日 BANPHO JAMRAS 南投縣不詳之農場 農業工作 泰銖39,000元 已出境 8  SAEYANG YUPHIN 南投縣不詳之農場 農業工作 泰銖3萬元 已出境 9 113年6月18日 TINTHONG WANNAPA 臺中市及臺南市不詳地點 不詳 泰銖4萬5,000元 已出境 10 114年9月12日 INTARASRI SASIPHAT 入境當日即廢止停留許可,經收容後驅逐出境  泰銖39,000元 已出境 11  KWANGDEANDONG JUREERUT 入境當日即廢止停留許可,經收容後驅逐出境  泰銖6,100元 已出境 12  CHANTIMA PAINEE 入境當日即廢止停留許可,經收容後驅逐出境  泰銖3萬元 已出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