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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翔無罪。

理由

一、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王鴻鎧間有行車糾紛,遂上前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以「你娘機掰」一語侮辱。因認被告楊鈞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

㈡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本案汽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地之路邊先後停下後,本案汽車共有包括被告在內之3名男子下車,走往告訴人汽車,然僅有其中1名身穿灰色上衣、頭戴米白色帽子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態度兇惡,至少2次趨前至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旁,對告訴人出言,甲男於過程中還念念有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汽車;被告不但未對告訴人有何出言,反而還拉住甲男並阻止甲男攻擊。此勘驗結果與上開照片相符,堪以認定。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且當庭表示,罵告訴人的只有甲男,被告則僅是一直拉甲男,告訴人對被告無意見;公訴檢察官亦注意及此明顯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採取凡偵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均必須定罪之看法,本於客觀性義務,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也未進一步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指稱,就是戴米白色帽子之甲男罵告訴人,是要對甲男提告,告訴人根本未提到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拒絕配合提供甲男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仍足認定辱罵告訴人之人不是被告。被告既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因行為人非被告,本案自無庸贅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於本案適用之結果。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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