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簡佑存
- 訴訟代理人
- 簡任瑩
- 被告
- 夏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宇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約定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原告所提供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佯裝為自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之人,謊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