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第2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其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A04、A0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A04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A06為友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及A05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20日16時23分,見A02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A屋)四下無人,先由A04攀爬門窗
    侵入後,再開門讓A05入內,2人並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物後,旋即逃逸。
 ㈡A04及A05食髓知味,接續與A06共同基於結夥3人、毀越門窗
    及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1)日9時48分,再
    次前往A屋行竊,先由A04攀爬門窗侵入後,再開門讓A05、A
    06入內,3人並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後,嗣A05、A06
    於同日10時許,出售渠等竊得之金飾與不知情之邱顯欽(所
    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新臺幣(下同)26萬
    元,邱顯欽復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美銀樓」變賣上揭金飾。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被告A05侵入A屋行竊,並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再將其分得之物變賣等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A05、A06侵入A屋行竊。 ⒉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被告A04侵入A屋行竊之,並竊得黃金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A04、A06侵入A屋行竊,期間見被告A04拿取屋內之舊鈔票,其再與被告A06委託邱顯欽協助變賣金飾之事實。 ⒊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A04、A05等人在A屋附近徘徊,嗣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與被告A05、證人邱顯欽至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⒋ 證人及同案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與被告A05、證人邱顯欽至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A屋於112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遭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⒍ 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被告A04、A05及A06於上揭時、地,侵入A屋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A05、A06及證人邱顯欽至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⒎ 真善美銀樓、金麗華銀樓及金美銀樓之飾金條塊登記簿 ⑴被告A04至銀樓變賣贓物之事實。 ⑵證人邱顯欽至銀樓變賣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被告A0
    4、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
    罪嫌;又被告A04、A05連續數日以相同方式侵入A屋行竊,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被告A04、A05及被告A04、A05、A06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18K黃金 5個  黃金戒指 8個  金項鍊 1條 ㈡ 黃金  1批  現金 2萬3,000元  手鐲 2個  舊臺幣 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