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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邱筠雅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玉坪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壢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莊玉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莊玉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為初犯,輸入肉毒桿菌素3盒數量不多,目的僅為自用,絕無任何販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意圖,且被告經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明確知悉訂購輸入系爭物品涉及不法,對於己身所涉犯罪行為深切悔悟深知警惕且絕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懇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時提出目前仍須扶養具身心障礙之胞弟及就讀碩士班之子女等證明,然本案於原審時已量處輸入禁藥罪之最低度刑,且前開事由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輸入之肉毒桿菌素數量非多,且被告陳稱係自己要使用等語(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第61頁),與大量輸入禁藥之行為態樣顯屬有別,況被告已提出其胞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堪認被告確實需扶養其胞弟與子女等情,若因本案之短期刑而入監服刑,實難認符合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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