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35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7年1日 113年9月2日、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6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