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亞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亞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3/0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犯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亞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