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尹晨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尹晨(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其中最高額者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總和為43,000元。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均係財產犯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除併科罰金刑外,另有宣告有期徒刑,惟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併予說明。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趙尹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宣告刑 (新臺幣) 罰金3,000元 併科罰金30,000元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2日 110年1月22日前某日 109年3月1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