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政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朱政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其竟仍基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人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朱政榮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帳號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成年人上手,再由該成年人上手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朱小明施行詐術,致使朱小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朱政榮之帳戶內。朱政榮再依該成年人上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錢,朱政榮領得款項後,再依該成年人上手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予該成年人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朱小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小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告知該名成年人上手,使成年人上手得以作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使用外,並按該成年人上手之指示,由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朱小明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之轉交予該成年人上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業如上述,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與該成年人上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可知該成年人上手係冒用「證券公司員工」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以實行詐術,復考量被告實際僅係末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按指示領款之人,未必知悉該成年人上手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且被告供承始終僅有與1人即該成年人上手聯繫(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故被告雖有為該成年人上手共同詐欺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該成年人上手指定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使該成年人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20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5-7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的損害,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若法院認適宜宣告被告緩刑,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並負責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一 朱小明 成年人上手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協理,撥打電話予朱小明,佯稱有非法交易之內部股票可供認購等語,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政榮) 49萬8千元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分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8萬元 1.被告朱政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3頁、第119-12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5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朱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77頁)。 3.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91-9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787號函及函覆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3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儲字第1100005699號函及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5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87頁)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卷第89頁)。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5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7分 1萬元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8分 5千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3千元(轉入朱政榮郵局帳戶,如下所示) 109年12 月17日下 午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政榮) 1萬5千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8千元 (同日4時33分許,自中信帳戶匯入3千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小明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1 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