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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科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固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就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案件,如又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即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又於民國114年1月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劉科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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