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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請繼續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但因於執行期滿前,經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意旨,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於該1年期限屆滿前,因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仍未顯著降低,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延長1年。而受處分人自104年5月14日起陸續收治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迄今已逾9年,嗣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10日召開114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4年3月20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6101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因而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2月1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由檢察官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112年12月21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16日召開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9年,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10日召開114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3月20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610100號函暨114年度第2次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又本案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係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所組成,依法規定評估小組成員應包含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並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各自專業性及客觀性對受處分人作整體觀察及評估,是前揭結論之形成過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復衡酌受處分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本案強制治療醫療團隊現已針對此部分給予受處分人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以穩定精神症狀,然回歸社會後仍有繼續治療之需求,惟受處分人自身及家庭狀況是否足以支持受處分人定期配合治療,尚存在不確定性,難認受處分人無再犯之可能,而無再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對於延長強制治療沒有意見,吃完醫生開的藥會好一點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審酌凱旋醫院之報告及受處分人之意願,聲請人此次聲請應不違反受處分人之意願及利益等語,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繼續強制治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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