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RC-1999」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數:被告自114年10月22下午9時起至114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RC-1999」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其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僅為避免本案車輛修繕完成後遭拖吊移動,竟購入本案車牌懸掛於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綜合審酌其懸掛車牌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C-1999」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02號被告 A03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鎮區○○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向不詳之偽造車牌製造販售者訂製購買偽造之同號車牌2面,復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車行軌跡時發覺本案車輛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行車軌跡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之偽造車牌製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