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首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復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A03持有煙彈行為時(即115年1月23日下午8時前某時起),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後交付予員警,經送附表「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單位鑑定後,確檢出含有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乙節,附表「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隻,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菸主機含有第
一、二級毒品或屬違禁物,又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95號被告 A03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驗尿陰性,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後於民國115年6月27日始經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15年1月23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毛重3.9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23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A03主動交付上開電子煙彈1顆及電子煙主機1支,經警將上開電子煙彈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除鑑驗用罄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煙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上開電子煙彈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電子菸菸彈1顆 驗前實秤毛重3.9公克,取微量分析,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B48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