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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因105年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合稱前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毒品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間及108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4年6月12日,已相距長達約9年、6年之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㈠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㈡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082、1083、1084、1085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68、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2日上午8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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