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茂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4年」之前補充「民國」、第5列記載之「安全帽1頂」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4200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A03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沒有人要,我只是單純撿回家放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翰於警詢中證述:我將機車放在博愛路32號前,把安全帽1頂放在車頭左側後照鏡上,之後就去上課,下午放學出來發現安全帽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在卷足佐,可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確實放置於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上,又該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回收物放置處,足證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為他人所有之物,甚為明顯。而被告見此仍然徒手取走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4200元之安全帽1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
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9日上午9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鄒○翰(00年00月生)所有之
安全帽1頂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離去。嗣鄒○
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