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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7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3年11月28日11時分」更正為「113年11月28日11時0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3年11月27日9時231分」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9時23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武祥、張寓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楊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按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後續衍生不同被害人受害,尚非該罪評價核心之不法內涵,是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從而本案自僅認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73號卷〈下稱偵卷〉第243至245頁),是縱檢察官未於偵訊時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再被告供稱:沒有期約款項、報酬(詳偵卷第19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從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顯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實施詐欺,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實際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武祥、張寓嫻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陳武祥、張寓嫻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詳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9、51至55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表示因經濟有困難,無法再與告訴人李豐榮、曾婉瑜、盧正忠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50頁),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李豐榮、曾婉瑜、盧正忠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李豐榮、曾婉瑜、盧正忠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期約款項、報酬(詳偵卷第1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73號
  被   告 楊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管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
    ,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 
二、案經陳武祥、李豐榮、曾婉瑜、張寓嫻、盧正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詩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祥、李豐榮、曾婉瑜、張寓嫻、盧正忠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武祥、李豐榮、曾婉瑜、張寓嫻、盧正忠等匯款記
    錄、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圖片。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工作詐術
    行騙,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非虛,是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詐術而提供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及虛擬 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 帳號/用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楊詩婷-bbno8810000000il.com 3 Max帳戶 楊詩婷-bbno8810000000il.com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武祥 113年11月28日11時分 67萬2,678元 附表一編號1 2 李豐榮 113年11月27日9時231分 30萬元  3 曾婉瑜 113年11月27日9時10分 113年11月27日9時11分 113年11月27日9時16分 113年11月27日9時21分 113年11月27日9時30分 113年11月27日9時3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張寓嫻 113年11月26日15時59分 86萬元  5 盧正忠 113年11月28日10時54分 113年11月28日11時2分 113年11月28日11時6分 113年11月28日11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