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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舒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4年9月3日、115年1月7日、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3日、115年3月25日),且未如期賠償被害人,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詐欺案經法院判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4號11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定有明文。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同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通知、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4年9月3日、115年1月7日、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3日、115年3月25日),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17日、115年3月4日均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卷附之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受刑人除於前揭時間報到外,另提出數張還款證明及轉帳紀錄,並以書面方式敘明未報到之理由,依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頻率、受刑人提出還款紀錄等情,難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情節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詐欺案,經法院判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4號11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惟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拘役40日,足見受刑人所犯案件情節並非重大,且與受刑人經諭知緩刑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又被告所犯前開2案,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7日、114年4月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係於115年5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之要件,尚難認為合法。

(四)況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業於115年7月17日期滿,而聲請人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5年5月11日函送本院,故本院受理本件時,僅剩約2月餘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本件是否撤銷緩刑應為裁量,非得逕予撤銷緩刑,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逕行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故仍需依職權為充分、完備之調查,且尚須給予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再者,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實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裁定時緩刑期間亦已期滿,無從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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