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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4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則被告前揭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尿液中為何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有吃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以於現今社會中,海洛因乃濫用藥物者經常使用之鴉片類藥物,而依據相關文獻報導,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闡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驗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驗出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769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可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親自排尿後,經檢驗其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揆諸前開說明,現行實務所採取之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依現存卷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而被告雖稱服用之感冒藥可能含有導致驗出第一毒品陽性反應之成分,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114年4月中有頭痛感冒,但我忘記我是去診所還是藥局買藥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則具體辯稱: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有重感冒,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我沒有去看醫生,我是去藥局買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其所服用之藥物究竟係至診所就診醫生所開立或係自行至藥局所購買,於距離採尿時間較近之警詢係供稱記憶不清,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去診所就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藥局買藥,渠之辯詞明顯矛盾,復經本院調閱被告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至健保特約院所就診之紀錄存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401285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健保特約院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記得我是吃什麼感冒藥,我也不記得我是何時去何間藥局買藥,也沒有留存任何買藥的收據或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被告前揭所辯根本無從核實,自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證據已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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