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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曾家煜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依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19、6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徐峻頡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徐峻頡所受損害高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之刑度顯不相當,且法院未傳喚告訴人表示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依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交付3個帳戶之客觀事實,但警詢及

項第2款罪名之自白機會,而被告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參壢簡卷第26頁;簡上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有所得,自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適宜為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外,自無須經通常審判程序,從而法院無須受直接、言詞審理之限制,僅得以書面審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適用,本件原審逕以書面審理而為判決,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基於兌獎之目的,非屬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實際詐欺者之困難,並降低被害者求償之可能性,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縱併考量告訴人徐峻頡請求上訴及告訴人黃鈺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仍未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結果。職是,檢察官據告訴人徐峻頡之請求,以原審未予傳喚告訴人徐峻頡表示意見、量刑顯不相當等為由,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時,皆未給予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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