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為諭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9),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因本院非管轄法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